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48岁。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被告称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写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下欠5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宋某某处购买汽车轮胎四个,每个价值20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2000元,下欠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正,截止09年4月30日还清,逾期按2%滞纳金计算,借款人:冯某某08年10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下余货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下欠5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宋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支付一部分货款后,不支付下余货款50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轮胎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审判员王磊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