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和帖某预谋后到荥阳市X路计生委家属院内,将蒋某某的黑色“金霸王”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该车价值2210元。
2、2007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和帖某、王志新(已判刑)预谋后到荥阳市X路煤炭局家属院内,将陈某某放在楼下的“常柴”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该车价值20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人赵某、帖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失主蒋某某、陈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判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帖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帖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