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姜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31日,我社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利率9.36‰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056‱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x.36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x.36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8日)以及2010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贷款人市区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某某、保证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9.36‰,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056‱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x.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36元及2010年2月28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28日为x.36元,从2009年3月1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