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x)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酒后回家,当行至中牟县X镇X村北时,看到路边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北斗星汽车,被告人张某丙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将该北斗星汽车后车窗玻璃砸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车内装有现金x元及信用卡、票据的皮包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开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乙步行到被告人张某丙家门口,与张某甲、张某丙汇合后,三被告人悔悟,决定将被盗皮包送回车内,在返回被害人车附近时,被害人李某已报警。三被告人又开车到圃田附近的一洗浴中心后,三人又开车到白沙派出所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被盗现金扔至白沙派出所内,再由被告人张某丙用新办的手机卡报警,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被盗现金提取后,三人开车离开派出所门口。现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李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已谅解三被告人。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应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投案自首,且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并对其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银灰色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x)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酒后回家,当行至中牟县X镇X村北时,看到路边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无牌照北斗星汽车,被告人张某丙将车停下,被告人张某乙将该北斗星汽车后车窗玻璃砸碎,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车内装有现金x元及信用卡、票据的皮包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知道皮包内是现金时即开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乙步行到被告人张某丙家门口,三人汇合后,三被告人悔悟,决定将被盗皮包送回车内,在返回送钱途中,发现被害人李某车旁有人,就重新返回去。三被告人怕与公安人员相遇,又开车沿郑开大道到万三路向南,张某甲将被害人装钱的皮包扔到贾鲁河桥下。后三被告人到圃田附近的一洗浴中心商量后,又开车到白沙派出所门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被盗赃款放至白沙派出所院内,二人给张某丙打电话,并在附近观察,张某丙便用从中牟县城新办的手机卡报警,称有两个小孩砸碎车玻璃盗窃了被害人的钱,现在害怕,钱放到派出所,包扔到贾鲁河桥下面了。当张某甲、张某乙看到派出所工作人员将赃款提取后离开,当时正在派出所作笔录的被害人李某和民警一起将赃款提取,经当面清点,与被盗数额相符,后其又和民警一起到扔包地点将包提取,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丙给李某打电话,说是张某甲、张某乙所盗。现被盗赃款已于2009年12月30日发还被害人李某。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2010年10月27日,被害人李某已谅解三被告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丁、张某丁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接警记录,赔偿手续,从宽处理申请,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积极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三被告人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但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在盗窃前没有预谋,且盗窃地点在其本村附近,被盗窃车辆是夜晚停在路上的一辆无牌车辆,三人出于好奇而砸车盗包,犯罪对象明确,犯意偶然;(2)当三被告人知道所拿包内有大量现金后,很快即想把赃款送回车内,但由于车旁有人怕被发现没敢上前,接着,便积极商量对策,先是将赃款送到公安机关后在附近观察,直到公安人员将赃款提取后,才离去,接着,又向公安机关通报,虽然没有实话实说,但毕竟让公安机关及时发现了犯罪线索并很快侦破了本案,并及时将赃款返还被害人,节省了一定的司法资源;(3)被告人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弥补了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被害人申请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有效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4)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可以判处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