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x、赵美x、胡春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xx厂职工,住(略)X号院。因本案受重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某x之妻。因本案受轻微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春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任某x之母。因本案受轻伤。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x、赵美x、胡春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任某某因建房纠纷与被害人任某x发生吵骂,引起厮打,任某某用煤锥将被害人任某良头部打伤,又将任某良的母亲胡春x、妻子赵美x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x之损伤构成重伤,胡春x之损伤构成轻伤,赵美x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任某x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x、赵美x、胡春x因本案所受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人赔偿金、抚养费,共计人民币x.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邻居任某x因自家楼房留窗户一事产生矛盾,任某x曾把其家的卷闸门跺坏。2008年5月6日下午,任某x酒后又因此事到其家闹事,二人厮打时,其掂煤锥朝任某x头部打了两下,也把上前阻拦的任某x的母亲胡春x、妻子赵美x碰伤的事实。

2、被害人胡春x、赵美x陈述证实:案发时,其二人见任某某拿螺纹钢筋往任某良头上打,二人上前阻拦时也被打伤的事实。同时证实,任某某家的楼房留窗户对其家造成防碍,任某x曾把任某某家的卷闸门跺坏的事实。

3、被害人任某x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其喝酒了,与任某某吵架,印象中任某某拿棍的事实。

4、证人任xx、孟xx、吴xx等人证言证实的案发过程与被害人任某x、胡春x、赵美x陈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相一致。

5、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提取螺纹钢煤锥、血迹等物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任某x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7、伤情鉴定书证实:任某x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胡春x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赵美x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任某x右眼视神经萎缩致右眼盲构成七级伤残;其面瘫为十级伤残。

本案另有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任某x、胡春x、赵美x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x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任某x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任某x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任某某与任某x厮打中,持煤锥击打任某x头部,在他人劝阻下,放弃可以继续实施的加害行为,任某某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某x上诉称“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民事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正确,原判鉴于任某x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判令其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某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依法惩处。鉴于任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x的上诉理由和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任某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恒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