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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住(略)。因抢劫,于2006年4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基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无钱花销,遂立意盗窃。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略)护城居委会灵泉东一区蒋某某的住宅,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攀爬围墙上二楼阳台,然后踹木门入室的方法,将蒋某一楼主卧室内的双人床靠背里面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及旧版人民币、钱包等物盗走。所盗现金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退还赃款9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徐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鉴(痕)字[2010]X号手印鉴定书,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临澧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甲的常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4、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基银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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