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xx区xx庄。系被害人董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xx区xx庄。系被害人董x斌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xx区xx庄。系被害人董x斌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xx区xx庄。系被害人董x斌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x云(系被害人董x斌之妻),基本情况同上。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董x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xx区xx庄。代理权限为代领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鹤壁市xx区xxxx家属楼。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春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赵xx、李兴x、董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就本案刑事部分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xx、张春x夫妇在鹤壁市xx区xx路经营xx牛肉面饭馆。2009年5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董x斌和其同伴在该饭馆就餐后,在饭费已结清的情况下仍有一份拉条未上,赵xx将五元饭费交服务员黄某乙退给董x斌等人,董x斌让黄某乙用五元钱买十元钱的香烟,从而引发纠纷。董x斌等人与黄某乙以及在饭馆就餐的张xx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乙持尖刀朝董x斌胸部猛刺一刀,董x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董x斌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脏、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董传斌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4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xx、张xx、赫xx、赵x和、王xx、任xx、王x斌、张学x、申xx、赵x、张春x、胡xx、张x、张亚x、焦xx等证言证实:2009年5月29日晚,董x斌与同伴在xx牛肉面饭馆就餐后,董x斌让饭馆服务员黄某乙用5元钱买10元的香烟,遭黄某乙拒绝,董x斌等人即与黄某乙以及在饭馆就餐的张xx等人发生吵骂、厮打,厮打中,黄某乙拿刀捅了董传斌一下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一桌客人吃完饭,其中一人董x斌让黄某乙用5元钱买10元的香烟,黄某乙告知买不到,便遭到董x斌的辱骂,后双方发生打架,黄某乙拿饭馆门口烧烤摊的刀朝董x斌左侧腹部捅了一刀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以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案发现场的情况,与各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乙供述相印证。
4、现场提取物证尖刀一把,并经被告人黄某乙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5、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检出人血,是被害人董x斌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6、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董x斌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心脏、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原因与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持刀捅被害人的手段以及伤害部位相吻合。
7、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案另有被害人董x斌的医疗费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李兴x、赵xx、董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李兴x、赵xx、董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董传斌医疗费6411元、丧葬费x元、董x抚养费x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xx、张春x对黄某乙承担赔偿数额的30%(即x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董xx、李兴x、赵xx、董x上诉称:民事赔偿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0)鹤刑初字第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同时,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以及上诉人董xx、李兴x抚养费各x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上诉人董xx、李兴x尚属壮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故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董x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刑初字第2-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轩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任武军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恒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