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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株城行罚(支三)字(2009)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被执行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株城行罚(支三)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株城行罚(支三)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在荷塘区银泰财富广场擅自挖毁占用城市绿地,其行为违反了《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31日对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株城行罚(支三)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

本院认为: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株城行罚(支三)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株城行罚(支三)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株城行罚(支三)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x元,另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计x元(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1760元,由被执行人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冯迪平

审判员彭巍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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