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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Ny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Ny帅(别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Ny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琛、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Ny帅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费Ny帅酒后送被害人樊某回家,当走到原阳县X镇X街“好望角”小区内被害人樊某楼下时,被告人费Ny帅要到被害人樊某家中,被害人樊某不让其去自己家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费Ny帅用拳头打被害人樊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樊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费Ny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郭某、蔺某、樊某、胡某、张XX等证言,新乡豫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照某、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Ny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Ny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酒后打伤他人,被告人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费Ny帅和被害人樊某喝酒后,被告人费Ny帅送被害人樊某回家时,当走到原阳县X镇X街“好望角”小区内被害人樊某楼下时,被告人费Ny帅要到被害人樊某家中,被害人樊某不让其去自己家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费Ny帅用拳头打被害人樊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樊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费Ny帅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樊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费Ny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郭某、蔺某、樊某、胡某、张XX等证言,新乡豫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照某、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Ny帅酒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Ny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费Ny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Ny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某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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