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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067.8元,并赔偿损失及利息。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并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新郑市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施工任务的需要成立的派出机构,彭刚强任项目经理部经理。2008年张某实际负责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承包的新密至邢口铁路新郑至马寨扩能改建路基工程中的钢筋安装、C10基础垫层、碎石换填、土方开挖、模板安装等劳务施工任务。后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的总工程师曾永双出具了“张某结算清单”,内容为:1、提供款项合计43305.00元,其中确认13600.00元;2、土方开挖、基坑填换管理费及人工配合费2930.00元;3、钢筋加工24459.90元,钢筋安装9521.10元;4、C10垫层15280.00元;5、安装模板3276.80元,以上合计69067.80元。彭刚强于9月23日在张某持有的该结算清单复印件上签署意见“同意按以上单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彭刚强为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其代表公司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所在的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由彭刚强签名的“张某结算清单”足以证明张某实际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该结算清单也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张某工程款。杨儒碑出庭证明张某完成的劳务工程为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张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杨儒碑又均不能提供杨儒碑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张某的其他证据,故对杨儒碑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项目经理部与杨儒碑签订的劳务协议,虽然杨儒碑分包的劳务工程包括了张某施工的劳务工程,但并不能排除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儒碑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张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该院对被告主张某、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只与杨儒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某要求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为此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付款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扩能改建项目经理部经理彭刚强2008年9月23日签署了张某结算清单,故利息应当自该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69067.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合同的主体是杨儒碑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张某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K5+862.3框架涵的工程款项69067.8元上诉人已支付完毕,上诉人也已经向参与K5+862.3框架涵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彭刚强作为中铁十五局第六公司项目经理部经理,其在“张某结算清单”上签名并签署“同意按以上单价计算”的意见,据此,足以证明张某实际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张某工程款。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张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涉案的工程价款也已支付完毕,对上述主张,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工程款69067.8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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