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赌博,于2010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凌晨4时多,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谋,来到永嘉县X镇X路重阳网吧内,伺机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后趁该网吧X号机位上的被害人蔡某某正在睡觉时,被告人谭某等人用事先准备的刀片将蔡某某的裤子割开,盗取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几百元,后被告人谭某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胡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