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某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庆、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0年腊月,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典礼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因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08年8月分居至今。婚后生有一子申某虎,生有一女申某平都已成人。因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某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某,感情并没未破裂,应驳回其诉某。
经审理查明,1980年腊月,原被告同居生活,婚后于1986年生一子申某虎,1981年生一女申某平。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没有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本村宅院一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腊月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称2008年8月分居,被告也认可长期分居,对于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将原被告共有的宅院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生子申某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于被告申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有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