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男,住(略)。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军号、窦建新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秋英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宇,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后来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回家就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越来越差,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好好对待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商丘市X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5月5日在商丘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宇,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孩,被告虽有过错,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程度,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