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又名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丙。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与被上诉人尹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尹某丙于2008年6月24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198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尹某甲将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件返还给原告;3、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三间房屋拆除;4、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尹某甲、尹某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被上诉人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83年8月11日,原被告的父母在族人及舅父的见证下,将家中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予以分割。1984年2月8日,经村干部见证,又立了一份分家协议。原告当时尚未成家,随父母生活,原告的父亲将原告分得的土地使用范围的宅基地使用证办理在原告父亲尹某乙季名下,宅基地证号为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X号。该宅基地使用证由原被告父母保管。后被告尹某甲将该宅基地证拿走。2008年4月6日,在尹某乙群、尹某乙群、尹某乙森、尹某乙、尹某乙妮、张建中的见证下,原被告的母亲嘱托让原被告的舅父张全有帮助将该宅基地使用证要回交给原告。1996年9月8日的协议第二条已被(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房屋三间,应由原被告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尹某乙群、尹某乙群、尹某乙群、尹某乙森自愿将原被告父母的房产赠与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2月8日的立据是原被告父母在村组干部见证下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原被告父母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尹某甲持有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没有依据,应当将该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确认1984年2月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和被告尹某甲将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将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三间房屋拆除,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将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三间房屋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198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二、被告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尹某丙;三、驳回原告尹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尹某丙负担40元,被告尹某甲、尹某乙负担60元。
尹某甲、尹某乙上诉称:一、尹某丙持有的1984年2月8日立据,没有尹某甲的签名认可,立据上为尹某甲分的一部分是其自己投资所建,不是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尹某乙没分到财产,该协议不是各兄弟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正,尹某丙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尹某丙不赡养老人,父亲去世后,1996年9月8日母亲再主持形成赡养和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母亲张某某由尹某甲和尹某乙赡养,承担一切费用,同时,母亲把自己的三间瓦房给尹某乙和尹某甲所有,地皮由尹某乙和尹某丙一半(包括全院),该协议由舅父张某某,家族代表尹某乙某及村干部见证证实,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共同认可签名。上诉人支付了母亲住院的全部费用,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该协议是兄弟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真实有效。母亲住院期间,尹某乙群代笔的证明不是母亲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一份立据和一份协议,均为赡养分割财产而形成,第二份协议是对第一份立据的修改和变更,第二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三、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的裁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尹某甲在一审中没有收到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开庭后,上诉人认为法官偏袒尹某丙一方,对此无法理解,从而离开法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丙答辩称:1984年2月8日,经父亲主持,在村干部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然没有显示分给上诉人尹某乙财产,但上诉人尹某乙当时自愿在协议上签了字,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显然上诉人尹某乙是赞同父亲的意见。上诉人尹某甲虽然没有签字,但尹某甲依据该分家协议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显然对该分家协议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的三哥尹某乙森同样依据该协议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当时年龄小,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分得的土地使用证便办理在父亲名下。上诉人称其所分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违背事实,当时土地和房屋是父母的。上诉人称母亲有病和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不是事实。母亲住院期间的费用大部分是用母亲的存款,被上诉人兄妹也拿了一部分,并轮流伺候母亲。上诉人拿着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给,母亲放心不下,在病重期间特让妹妹代笔写让舅父帮助将土地证从上诉人手中要回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权持有分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4年2月8日立据系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与被上诉人尹某丙的父母经村干部见证所签订的分家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尹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尹某甲以及案外人尹某乙森均已经按照协议分得财产,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因被上诉人尹某丙系父母最小的儿子,当时尚未成婚,故尹某丙分得部分的土地使用证仍在父亲名下,即本案争议的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尹某甲称该协议所分配给其的财产系其自己所有的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称1996年9月8日证明系父亲去世后母亲对于争议土地的再次分配,尹某乙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一半,因该证明第二项“老人留的房产,有尹某甲、尹某乙所有,地皮有尹某乙、尹某丙一半。(包括全院)”已经被生效的(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尹某甲并无合法依据持有城关集建(北旨村)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尹某丙。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常爱萍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