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
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诉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医某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期间因需进行医某事故司法技术鉴定,该案一度中止审理。司法技术鉴定结束后,该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3月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落架摔伤,报120急救,被120急送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骨科抢救治疗。入院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各项化验检查,后告知原告有三种治疗方案,一是保守治疗,二是暂保守治疗,三是手术治疗。入院当天下午因原告小便排泻困难,被告方主治医某李建国却告知病人家属需进行手术治疗,否则将有生命危险,而实事上当时的情况是原告除小便排泻困难外,其它一切生命体征正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病危症状。事后才知道,被告向原告家属制造病危假象急欲手术,是害怕原告提出转院失去原告这个病人而减少收入。更令人不能接受的是,在当天中午2点进行的术前凝血四项检查时,检验报告单即显示有一项指标有凝血异常,而至当晚8时在长达6个小时的时间内,被告未再对原告进行凝血四项检查,对手术中可能出现的凝血机制未充分估计,且在未充分配备血浆及凝血因子的情况下,置原告的生命安全于某顾,即盲目对原告的骨盆部位实施大手术,手术中刀口出现大量渗血不止,原告血压急剧下降并休克,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却束手无策,急忙向洛阳正骨医某专家求救,并指示病人家属找车急忙向平顶山市血站急购血液和冷沉淀凝血因子。洛阳专家到场后会诊确定,病人凝血四项指标异常,不能再行手术。采取止血抗休克治疗措施后,紧急关闭了手术伤口。一天后原告看在被告处救治无望,且病情不断恶化,不得不转院至汝州市骨伤科医某治疗,方才保住了生命。综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主治医某严重违反医某及手术操作规程,丧失职业道德,为增加营业收入而置原告的生命于某顾,本应保守治疗,但却对病人盲目大手术,不但未达手术治疗目的,而险些致原告丧命,若不是及时强行转院,后果实在不勘设想。被告的行为不但使原告直接遭受经济损失15986元(包括治疗费6258.4元,输血费9728元),而且使原告的后期无法再行手术治疗,使原告失去最佳的治疗康复机会,造成身体残疾,且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再支付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5986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辩称:一、病人在我院的治疗情况。病人孙某,男,49岁,因摔伤臀部及右肘关节,由急诊科接入院。入院时X光线片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骨盆多发性骨折。CT片示:双侧髋骨,右髋臼多发性骨折。入院时:x,P59次/分,R19次/分,x/75mmg。对于某盆骨折且是多发性骨折病情的凶险,在病人入院时我们就高度重视。除建立2条静脉通道,吸氧及常规医某措施外,还把心电监护的血压调为每15分钟测量一次(病人大哥孙某在场)。并给止血药物,输注胶体液体等防止血压突降。在抢救治疗同时积极与病人家属沟通,给病人及家属提供三种方案供选择:1、可保守治疗,单纯牵引固定制动,有影响关节功能,骨折畸形愈合或不愈合可能。2、暂保守牵引治疗,单纯牵引固定制动,1周后复查X线片,视情况手术或保守治疗,暂止血抗休克治疗。3、急诊手术治疗,因骨盆多发性骨折,折端出血量大,有术中出血休克风险,且手术难度较大有腹腔内脏器损伤可能。4、口告病重。13:10分,在补液防止休克,止血药应用等抢救措施的基础上,病人无尿,导尿管插管困难,导不出尿液,此时病人腹部隆起,叩诊浊音,急行耻骨联合上膀胱穿刺,穿出暗红色不凝血,再行下腹部穿刺仍为暗红色不凝血(病人大哥孙某在场),于14:00行B超腹腔探查,报膀胱内点状或片状回声(考虑出血所致)鉴于某人膀胱内出血的情况,遂与病人家属再次沟通拟“急诊剖腹探查复位固定手术”同时“告病危”。病人妻子候爱云同意并签字“已告患者病重,要求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中,伤口突然大量渗血且血压下降,应急采取加压止血措施,并加压补血补液,积极抗休克治疗。同时联系洛阳市正骨医某专家会诊,急查血凝四项:x\"不凝,x\"不凝,x\"不凝,FIB1.01g/L。医某主要领导积极派车接专家,并亲临手术室,组织外科、医某、麻醉科等主要科室负责人参加讨论抢救。医某亲自联系汝州血库现有的含有凝血成份的血浆给病人输注(术前也备有血浆,但没有取回),专家到达后,再次复查x\"不凝,TT17.8\"不凝,x.6\",FIB1.1.79g/L,血小板数35x10^9/升。经专家会诊后指示:病人凝血机制严重障碍,血小板数目低下,骨折成粉碎性,局部血管网丰富,但无重要血管损伤。专家指示:补充血小板2个治疗量,连续输注冷沉淀凝血因子10个单位,以纠正血液不凝现象,暂停手术,待休克纠正后。用明胶海绵填塞骨折端压迫止血。因输注的血小板需联系平顶山血站预约,故暂不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待全身情况好转,再进一步治疗,并由洛阳正骨医某专家亲自与患者家属沟通(其妻子、大哥、三弟)相关科室领导都在场,这更谈不上诱使病人家属签字。
二、我院的诊断及治疗无任何过错。
该病人入院时起,全体经治医某人员处于某度戒备状态,主要医某全天没有离岗,所行院内检查均有医某人员陪同。严密观察病情转化,时刻准备采取应急措施,诊断无误,术前已充分预料手术风险,并告知病危。采取探查固定手术的目的,首先是抢救病人生命,不存在盲目手术。符合严重骨盆骨折的治疗原则。经过所有参加救治的医某人员的积极努力,在上级专家的指导下,成功的抢救了病人孙某的生命,手术后2小时,病人麻醉渐清醒,术后当天(3月4日)上午查房时病人自己要求进食水,被告知暂不能,需观察腹部情况的恢复而定。3月5日,查房后病人家属提出要求出院,由病人家属提前联系的外院救护车拉走,经医某同意在病人办理出院手续的同时,已经把CT和X光片交给病人家属。(其大哥孙某签字为证)综上所述,我院已严格按照医某规范对患者及时对症治疗,所有治疗方案均已得到患者家属的同意(签字为证)因此我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孙某在汝州市X村建筑工地工作时,落架摔伤,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120急救车紧急送至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骨科治疗。入院时X光线片示:右肱骨髁上骨折,右骨盆多发性骨折。CT片示:双侧髋骨,右髋臼多发性骨折。入院时:x,P59次/分,R19次/分,x/75mmg。病历记录:原告被抬入病房时,神志清,精神差,痛苦面容,查体欠合作,心肺听诊无异常。初步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2、右肱骨踝上骨折。入院后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必要的治疗及护理措施。期间被告向原告及其家属提出三种治疗方案:1、可保守治疗,单纯牵引固定制动,有影响关节功能,骨折畸形愈合或不愈合可能;2、暂保守牵引治疗,单纯牵引固定制动,一周后复查X线片,视情况手术或保守治疗,暂止血抗休克治疗;3、急诊手术治疗,因骨盆多发性骨折,折端出血量大,有术中出血休克风险,且手术难度较大有腹腔内脏器损伤可能。
当日13时10分,在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后,病人孙某排尿困难,导尿管插管困难,导不出尿液,此时病人腹部隆起,叩诊浊音,急行耻骨联合上膀胱穿刺,穿出暗红色不凝血,再行下腹部穿刺仍为暗红色不凝血(此时病人大哥孙某在场),于14:00行B超腹腔探查,报膀胱内点状或片状回声(考虑出血所致),鉴于某人膀胱内出血的情况,医某双方沟通后,决定对病人孙某实施“急诊剖腹探查复位固定手术”,病人孙某妻候爱云同意并签字。当晚8时后手术开始,手术中,伤口突然大量渗血且血压下降,应急采取加压止血措施,并加压补血补液,积极抗休克治疗,同时,紧急请洛阳正骨医某髋伤科陈珂主任到场会诊,并急查血凝四项:x\"不凝,x\"不凝,x\"不凝,FIB1.01g/L,血小板数目低下。因术前无备冷沉淀凝血因子,故院长指示病人家属派车至平顶山市血库紧急购回冷沉淀凝血因子对病人进行输注抢救。
洛阳正骨医某专家会诊后指示:病人凝血机制严重障碍,血小板数目低下,骨折成粉碎性,局部血管网丰富,但无重要血管损伤,建议及时补充血小板2个治疗量,冷沉淀10个治疗量,连续输注,以纠正血液不凝现象,暂停手术,待休克纠正后,取出纱布,缝合伤口,暂不行骨折内固定治疗,待全身情况及化验结果好转适宜手术时,再行下一步治疗。至3月5日上午,病人家属强行要求转院治疗,当日上午转院至汝州市骨伤科医某,治疗一个多月后出院。
另查明:病历显示在2011年3月3日下午14:01对病人所做的凝血四项化验显示,其中一项APTT值为40.2,比正常值22-38偏高2.02。其当晚手术前未再对病人进行凝血四项化验。2011年3月4日6:00所做的术后记录显示,“今日在全麻+气管插管下给患者行‘腹腔探查术’……术中给予导尿,引流出约800ml粉红色尿液……探查见……腹膜后壁尚完整,探查时伤口内出现大量渗血,……出血约2000m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进行医某事故鉴定,2011年12月16日,洛阳市医某会所做的洛阳医某[2011]X号医某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病历不属于某某事故。但在该鉴定书第六项专家组分析意见中,专家组分析认为:1、手术前对骨盆多发骨折,术中可能出现失血及凝血机制的可能变化,医某对此估计不充分。2、术中需凝血因子医某无充分准备。3、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分析:①术前对术中可能出现失血量大,血液动力学的改变估计不足致手术中断。②现存问题与(该院出院之后的)后续治疗不利,认识不足有关。4、因果关系:患者的目前损害后果与医某的医某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支出治疗费6258.4元,支出输血费9728元,两项合计共支出医某费15986.4元。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原被告诉状答辩状及当庭所做的有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摔伤后拨打120后入住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骨科,由此医某双方即形成医某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有效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尤其是被告作为救死扶伤的医某机构,其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规范性,事关病人安危,在对病人实施救治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切实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精心为病人提供治疗和服务,力避因疏忽大意和过于某信而可能产生的过失给病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在病人孙某入院后,本来院方列出三种治疗方案,前两种方案为保守或暂保守治疗,最后才是手术治疗,在选择上述治疗方案时,医某的建议对病人及其家属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病人及家属处于某动地位,在医某向患方推荐并决定手术治疗时,应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并严格遵循医某操作规范认真做好准备,充分预见各种风险及可能,切实制订各种预案及应急措施,做到万无一失。而本案中,在手术当天中午14:01所做的凝血四项化验中即显示其中一项APTT值为40.2,比正常值22-38偏高2.02,当晚八时手术前一直未再进行凝血四项化验,即决定开始手术,术中发现病人存在严重凝血机制障碍,并在事发后临时急请洛阳正骨医某专家到场会诊,最终确认病人因凝血机制障碍而不得不中止手术,最终使患者未能实现治疗的目的,并为此支出15986元。洛阳医某会为本案所做的鉴定虽然确认不构成医某事故,但却在其分析意见中明确认定了医某的过错,即①术中可能出现的失血及凝血机制的可能变化,医某对此估计不充分;②术中需凝血因子医某无充分准备;③因估计和准备不足致手术中断。综上,可以认定系医某过于某信和疏忽大意的过错而致患方虽支付了金钱和费用,而未能实现治疗目的,对此医某应负必要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某及输血费用15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洛阳医某会鉴定报告确认本案医某行为不构成医某事故,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与医某的医某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若原告坚持认为系被告不成功的手术导致其后期无法再施手术治疗达到治愈目的,继续主张该项诉讼权利,可另行申请司法技术鉴定进行确认,确认后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确认的有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第二人民医某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986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4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自逾期日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某机构及其医某人员有过错的,由医某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