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枫,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被告苏某,男,成年。
原告徐某诉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福日隆助剂公司)、苏某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柏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给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供液碱,经计算,欠某款14914元。2011年4月21日,其法定代理人苏某借我现金22000元。两项合计3691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未答辩。
被告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供液碱,价格随着市场变动而再定,货到后10-15天之内付清货款。2010年1月17日,原告给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供液碱19.75吨,单价560元,合款1106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又给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供液碱,价值3854元,未给货款,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给原告出据了一份内容为:“今欠某徐某液碱款3854元,福日隆公司苏某,2011年4月21日”欠某。两次欠某款合计14914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苏某借原告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某现金22000元,福日隆公司苏某,2011年4月21日”借据,但借据上未加盖福日隆公司印章。上述款项经催要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某、借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供货合计14914元未给付,有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手续可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县福日隆助剂公司给付149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借原告22000元未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但借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被告苏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苏某偿还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3691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货款14914元;
二、被告苏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安阳县福日隆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2元,由被告苏某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赵欢
人民陪审员张鑫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敬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