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熊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款4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23000元,余款在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000元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熊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的450型挖掘机一台在重庆中梁山从事挖矿山的顶盖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小时计算。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49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某挖掘机租赁款¥:49000.00元大写:(肆万玖仟元正),所欠款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23000.00(贰万叁仟元正),余欠款2011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熊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使用了该租赁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被告在未支付原告租金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所依据的基础关系合法,且欠条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租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熊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