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康某、湖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某公司与康某签订《南国新城地下室及B栋工程(木工)承包工程合某书》,约定由康某为某公司对某裙楼及B栋主体木工工程进行施工。同月,罗某与康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罗某带领民工在新开铺南国新城B栋作木工,单价为12元/平方米。罗某带领的民工共为康某从基础层做到第X层(共X层)后退出,剩余楼层由康某另请人继续做完。罗某从康某处共支取工程款x元,罗某方民工签名领取的工程款共计x元。后罗某与康某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罗某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康某支付工程款x.92元;2、诉讼费由康某、某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康某提供了一份与罗某方领取民工工资记载于同一纸张上的债务清偿条,写明“树木岭工地、南国新城工地所有工资一概付清,其他一切概不负责”,但只有签名系罗某所签,内容和日期均非罗某所签,罗某否认其向康某出具过该债务清偿条。另查明,新开铺某新城B栋共X层,分两个单元,为康某在新开铺某新城B栋作木工的共有4个组,每个组所作工程量按图纸约为四分之一。某公司提供的《新开铺某新城B栋模板统计表》载明:新开铺某新城B栋模版(木工)面积分别为:基础层60.2平方米,负一层3618.3平方米,第某层4075.1平方米,第某层4650.8平方米,架空层为4561.8平方米,第某层为3154.8平方米,第某至九层每层3021.5平方米。2009年3月19日罗某向该院申请对新开铺南国新城B栋包括地下室在内的从基础层至第X层(共X层)的木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由于罗某一直未交纳鉴定费,该院于2009年11月24日退回鉴定。2010年3月9日,罗某向该院申请该院暂垫付或免除鉴定费,并重新鉴定。该院于2010年5月21日决定由该院暂时垫付鉴定费,重新进行鉴定。2010年6月21日,湖南某咨询公司向该院书面通知无法对罗某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终结鉴定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与康某口头约定由罗某带领民工在新开铺某新城B栋作木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2元,罗某从基础层施工至第X层(共X层),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康某应依据约定向罗某支付从基础层至第X层(共X层)的工程款。康某辩称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予以证明,而康某提供的债务清偿条虽写明“甲工地、某新城工地所有工资一概付清,其他一切概不负责”,但由于只有签名系罗某所签,内容和日期均非罗某所签,而罗某并非自己不会写字,且该内容与其他内容共记载于一张纸上,罗某本人否认其向康某出具过该债务清偿条,康某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康某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某公司提供的《新开铺某新城B栋模板统计表》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为康某在新开铺某新城B栋作木工的共有X组,罗某为其中的一组,该院按照新开铺某新城B栋从基础层至第X层(共X层)木工总模板面积的四分之一来计算罗某所施工的木工模板面积。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新开铺某新城B栋模板统计表》,罗某施工的B栋从基础层至第X层(共X层)模板面积为9562.5平方米(15.05平方米+904.575平方米+1018.775平方米+1162.7平方米+1140.45平方米+788.7平方米+755.375平方米×6),罗某可得工程款为x元(9562.5平方米x12元/平方米),罗某主张工程款总额为x.11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减去罗某已从康某处支取的工程款x元,康某还应向罗某支付x.11元。某公司将新开铺某新城B栋木工承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康某施工,双方签订的《某新城地下室及B栋工程(木工)承包工程合某书》无效。但康某已组织民工完成了施工,故双方的工程结算行为有效。现康某拖欠罗某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向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辩称其不需要向罗某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康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罗某工程款x.11元;二、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6元,由康某、某公司负担。
康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罗某共做了十二层,且所做工程为总工程的四分之一没有事实依据;2、康某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上诉称,某公司已向康某付清所有工程款,某公司依法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罗某与康某就罗某施工面积存在有异议。罗某陈述称,其“从第X层做到第X层,我叫的人做到了X层。”,施工面积为总面积的1"4。康某陈述称,罗某只做了负一层、第某、二层、架空层、标准层至第某层,罗某施工面积不是总面积的1"4。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某主张康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x.92元,但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面积,双方也没有结算,鉴定机构亦无法鉴定罗某施工面积及康某应付劳务报酬,且罗某在康某提交的载明“甲工地、某新城工地所有工资一概付清,其他一切概不负责”的字条上签名并摁了手印,故罗某要求康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x.9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合某1912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刘明明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