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公民证件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海秋,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副经理,现住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进场协议》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或者提交到西安未央区法院裁决”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