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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09

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代理审判员周某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素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现已成年自谋职业。由于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夫妻之间沟通少,导致夫妻关系一直很淡薄。婚后第三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多次劝阻,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00年原告曾提出过离婚,但由于女儿的极力反对,原告考虑到女儿的学习及健康成长问题,只好勉强继续维持这段婚姻。2001年被告一次性买断工龄后,拿着补偿款又到外挥霍,直至将补偿款挥霍殆尽。结婚这么多年来,被告每次外出都不告知原告,想走就走,想回就回。2007年被告回家过完春节后又再次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霞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外出后,至今未归。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198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还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村X号五物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分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民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街X村X号五物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王冰

代理审判员周某为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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