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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贤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1998年10月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又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1992年4月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故意伤害,1997年被劳动教养1年;又因犯抢劫罪,1997年被通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杰华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讼,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0年6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涂浦牢友夏雪银手中拿了7克毒品海洛因,然后和吸毒人员侯某某一起乘车回到了沅陵县城,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免费给了侯某某3克海洛因吸食。同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沅陵县城城南一品楼广场碰到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就叫刘某某帮其贩卖海洛因。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沅陵县城城南一品楼广场附近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约0.03克),刘某某将50元钱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免费提供海洛因给刘某某吸食。同月29日9时许,杨某某和刘某某在沅陵县城锦程宾馆被沅陵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海洛因包子29个,净重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包子照片;证人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杨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杨某某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杰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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