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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从1996年开始,我承包了以常某平为户主的常某平、常某红、常某国弟兄三人共分得的3.45亩责任田,由我负责交公粮和其它费用,并支付常某平弟兄三人每人每年100元。2002年左右,承包费调整为每人每年200元。常某平弟兄三人相继去世后,三被告作为常某平弟兄的姐姐,想从我手中夺回这3.45亩耕地的承包权。因我不同意,三被告便于2009年7月4日下午,将我种在3.45亩耕地上的玉米苗铲毁。为此,汤阴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常某甲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三被告拒不赔偿我被铲玉米苗的经济损失,经古贤乡派出所调解未成,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对我承包的常某平名下的3.45亩耕地的侵权,不得干涉我耕种,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被铲毁3.45亩玉米的经济损失4657.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之父张汉福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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