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许昌市烟草公司襄城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昌市烟草公司襄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襄县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襄县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6月到襄城县范湖烟站工作,同年7月经襄城县烟草局报县劳动局批准为季节工,当时称长期工或日工。原告从1975年6月到范湖烟站工作到1981年9月被招为全民固定工,这期间一直没有间断。招工表、个人简历填写为1975年至今在范湖烟站工作。后来被告在给原告发放工龄津贴、药费时,工龄按1975年计的。1994年原告因工作调动到双庙烟站,在办理调动手续工资关系时,出现差错。因工龄每增加一年,药费递增0.5元,即原告1993年8月工龄按19年计,当时原告实发药费14.5元,而1993年11月的药费按11.5元计,也即少算6年的工龄。原告发现后,向被告处反映,被告不予纠正。从那以后,原告年年找,被告一直不予纠正。自1993年9月至2005年11底,共计75个月,在这75个月里,因工龄计算错误,被告在工龄工资、工龄津贴、行业工龄工资、社会工龄工资、医药费等方面给我少发x元。2005年10月,被告处下发襄烟(2005)X号文件,实施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按照该文件,如果原告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办理相关手续,竞争不能上岗,每月发250元的生活费。原告无奈,才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当时原告就75个月工龄问题多次找被告的政工科,县劳动局才把一年工龄按3个月工龄计算,共计21个月工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被告一直未能解决。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下请求:1、确认原告1975年6月至1979年11月的工龄问题,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补发烟草行业一次性补助费3600元。3.、纠正确认1993年9月至2005年11月底解除劳动合同以前的75个月的工龄,并补发1993年9月至2005年期间少发的工龄工资、工龄津贴、行业工龄工资、社会工龄工资、医药费等费用x元。4、判令被告依法补发原告2004年8月、2005年8月少发的各种工资补助计2608元,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买书费、复印费、误工费邮寄费469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系上个世纪70年代的问题,不仅超过了最普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也超过了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即便是主张2004年和2005年的问题,也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所诉要求计算1975年6月到1979年11月工龄问题,缺乏依据。从王某某的个人档案显示,王某某本人也认可自1975年到1981年期间其在被告处是从事季节工的工作,其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众所周知,因烟草行业的行业特殊性,每年8、9、10三个月,均会大量招收临时性工人进行烟叶收购工作,这就是烟草行业的所谓季节工。并且当时正处于计划经济时代,临时工、天工、季节工与当时的正式人员不论在工资待遇上,还是在劳动保险、工龄计算上,均有较大差别。原告在1981年9月之前没有连续在职记载,只有做季节工的记载,一是季节工工龄与其招用为正式工工龄不连接,无法计算为连续工龄;二是其做季节工期间的工龄须经劳动部门重新认定后,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其档案没有劳动部门重新认定工龄表,所以,当时其工龄只能从1981年9月被招用为正式工时开始计算。另外,河南省《关于计算工作年限和计发工龄津贴一些问题的解答》规定,原告的工龄问题,实际应当按照最后一次在烟草公司从事季节工开始计算,即从1981年开始计算。但是重新认定工龄问题是劳动局的法定职责,在劳动局经过重新认定,原告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也是按照劳动局核定的工龄对原告进行补偿的。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烟草行业的一次性补助,被告已按照分流安置方案,并结合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足额将其发放到王某某手中。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工龄津贴、行业工龄工资、社会性工龄工资补贴,首先该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再者,被告应当发放的部分,已经全部发放。四、原告主张的2004年8月和2005年8月的工资问题,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图书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也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和回执,以证明在争议发生后,原告一直找被告,最后走了信访渠道;证据二、招工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龄应从1975年开始计;证据三、1992年5月、1993年8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材料5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龄按1975年开始计算,调令证明原告的工龄从1993年开始算错,信函证明工龄问题,房本远、李本迎、文二朝证明原告自1975年开始工作。证据四、1989年7月、1992年5月、1993年5月至7月、1994年5月至6月、1995年4月的工资表,以证明从原告的药费可看出原告的工龄自1975年开始算,1993年7月前计算正确,以后计算错误;证据五、2005年6月、8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龄按25年计,没按31年计算;证据五、出示烟草公司信函一份、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按300元发放,没有依据;证据六、襄城烟草日志一份,证明药费和工资工龄有联系;证据七、原告1975年6月、1976年1月、1977年2月、1977年12月、1978年1月、1978年12月、1979年1月、1979年12月、1980年4月、1980年12月、1981年1月、1981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1975年到1981年间原告在范湖乡烟站是长期工;证据八、原告提供的车票55张、收据2张、邮政局发票2张、商业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诉讼所花费的费用;证据九:证人李有才的到庭证言,以证明原告未超出诉讼时效;证言内容:证明原告自1975年开始在被告处是临时工,2005年被告处改制时,原告找证人所在劳动部门反映工龄问题,烟草公司说了,如果原始资料找齐,当时工龄就算。原告找了几个月的工资表,最后按什么算,不清楚。原告于2005年改制时,找过证人反应过问题。原告对证言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在2007年底信访前也找证人反映过问题;证据十、受理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重新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以证明原告的工龄已经劳动部门重新审核;证据二、1、2005年度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2、自愿选择不参加竞争上岗申请书;3、自愿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安置方式申请书;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5、职工分流安置费用明白卡;6、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按相关规定给予原告补偿。证据三、1、王某某的档案材料;以证明原告自认其于1975年至1981年在范胡烟站做季节工;2、王某某的工资发放和构成材料,以证明原告在岗时的工资发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用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自述其自1975年至1981年9月做季节工,1981年9月被招为全民工,该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应作为定案依据。考虑到1975年至1981年9月原告做季节工,劳动局在重新认定工龄时,工龄自1981年开始起算;对证据三,被告认为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自1975年开始算,原告所谓的医药费系福利性费用,用人单位可按赢利发放;对调令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计算工资时的错误;信函无原件不予质证;房本远、李本迎、文二朝应出庭作证。再者,如确如原告所述计算错误,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工资表中不显示工龄计算问题;药费是单位福利性费用,是否发放,要根据单位状况,再者,工资表不显示药费情况;对证据五,被告的异议:原告各种费用已发放到位,证明不了原告的工龄。对证据五,被告异议:应出示证据原件,2004年8月不存在工资少发现象;对证据六,被告异议:该证据不是被告出版、编辑,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被告异议:1、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应加盖财务章;2、即使原告的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了原告是季节工、临时工,说明其他月份是不发工资的;对证据八,被告的异议:该证据中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无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九,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原告是否找过证人反映问题无证据证明;证据十被告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无异议,对工龄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的异议:分流安置文件没公示,其不知道;竞争上岗申请无异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我签的,当时已提出工龄不对;对信访文件,我反映的问题没有解决;烟草局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原告的异议:我个人档案中写的做季节工是误填了,我不承认;我的工龄算错了。
依据庭审质证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于1975年起在被告所属的范湖乡烟站做季节工,1981年9月被批准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1994年调往双庙烟站工作时,原告当时认为被告把其工龄计算错误,少给其计算6年的工龄,原告找被告纠正,被告不予纠正。2005年,被告处进行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原告的工龄经重新确定,认定原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12月。原、被告之间根据分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依照协议在被告处领取了各种补助。原告认为被告把其工龄计算错误,1975年6月至1979年11月期间,应算作其工龄,并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各种补偿,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曾向劳动部门反映其问题。2007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反映其本人工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按相应标准给予原告补偿,再次提及工龄问题,已无意义。2008年10月19日,原告到襄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其本人工龄问题,襄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决定维持被告的原信访处理意见。原告不服襄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到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信访,许昌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襄城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的复查意见。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襄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1975年6月至1979年11月的工龄,并要求对其进行各种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工龄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原、被告之间自1994年在原告调往双庙烟站时就已经产生争议,原告要求纠正,被告表示不予纠正,原告就该争议一直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到2007年12月起向相关信访部门反映其问题。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期间的规定,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牛君玲
审判员张双召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