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彭某某与贺德亭(在逃)经过预谋窜至淅川县砖厂,盗窃该厂砖窑顶部火座183个,在运出砖厂途中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被追回。经淅川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罗天××、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提取赃物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实行犯罪时,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