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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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民安(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提出集资坐庄搞地下六合彩生意赚点钱。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均表示同意。尔后共同凑集了20万元资金(其中被告人陈某甲4万元;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陈某兵各2万),由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负责管理,陈某兵、陈某丙、陈某乙负责写单等工作。2008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要罗某某(另案处理)为其写一部分单子。2009年,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又动员陈某辛、陈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入股参与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陈某辛、陈某壬因股分少,未参与陈某甲等人地下六合彩的经营管理。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经营地下六合彩金额x元。

另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股东们发生纠纷而退股。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存入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户头的收入有四笔,计人民币x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经营地下六合彩金额为x元。

被告人陈某甲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黄某竹贩毒的线索,临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黄某竹,并侦破了该案。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周晓慧、胡勇的调查笔录,曹亚临、陈某军、陈某照、罗某辉、陈某刚的证词,拟证实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6月至10月间,其并未在临武,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供述是推卸责任。经查,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与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罗某某、陈某辛、陈某壬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身份证明材料,临武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证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金额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使其它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告人陈某甲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不是主犯,他不管钱也不管账。被告人陈某甲2008年6月至10月间,其并未在临武,同案犯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供述是推卸责任。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审判员曹夏宣

审判员刘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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