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易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阳,系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阳、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易某某因贫血于2008年3月22日入住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2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并出血、失血性贫血。2008年5月20日,原告入住株洲市一医院治疗,2008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慢性肾衰(尿毒症)、慢性贫血、慢性肾炎,2、十二指肠球部溃疡。2008年10月、11月,原告又多次在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署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易某某于2008年3月因“消化道出血”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血液内科住院六天,治疗期间化验发现血清肌酐增高,但患者因经济原因要求提前出院,影响了医院对疾病的全面诊断。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1、易某某放弃法律途径向株洲市三三一医院追诉的权利,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不再对此事负任何责任。2、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一次性赔付易某某6000元。3、本协议为一次性最终解决方案,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均不得就此事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等。该协议书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9)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的《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较为具体明确。证明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009年11月30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非原告自愿签订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二、公证书公证的《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在2008年3月在被告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处治疗后,又在株洲市一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在2008年10月、11月又多次再回到原告处治疗。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同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核查,该次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公证书合法有效,原告诉请非自愿签订无事实依据。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也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易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弄虚作假,本案已构成医疗事故;二、协议书称上诉人因经济原因要求提前出院,纯属诬陷。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

株洲市三三一医院答辩称:本案的纠纷已经协商处理完毕,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经济状况补偿了6000元,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易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株洲市一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

证据二,株洲市委、市政府的回函,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其得了尿毒症。

证据三,株洲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拟证明住院花费了x元左右,其自己出了x元左右。

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得了尿毒症,只能证明上诉人在株洲市一医院检查了肝功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为准,且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被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并没有证明上诉人系尿毒症患者,只是建议上诉人查肝功能,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上诉人到政府上访,反映其身患尿毒症,要求救助,并没有证明上诉人系尿毒症患者,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的医患纠纷是否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二、2009年2月23日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2009)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是否应该撤销;三、被上诉人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本案未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故本案的医患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易某某在2008年3月在被上诉人株洲市三三一医院处治疗后,又在株洲市一医院进行了治疗,并在2008年10月、11月又多次再回到被上诉人处治疗。2009年2月2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同日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书以及进行公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书以及进行公证,故2009年2月23日株洲市公证处的(2009)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纠纷自行协商处理,且上诉人已领取了公证书上载明的调解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住院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