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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陈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娟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沈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之间因性格不合导致的矛盾日益突出,且被告爱好打牌,对家庭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并非属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最近几年来,被告因照顾身患癌症的母亲,一定程度上对家庭关心不够,空闲时是有打牌的爱好,但只作消遣。2009年10月,原告迷恋网上聊天,并时常有不正常的短信,且先后两次去外地。之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明显发生转变,但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一时的感情迷失,并非不可挽回,夫妻间未到离婚的地步。今后,被告愿改正不足,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努力,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沈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兴趣爱好不同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5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主要因兴趣爱好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原则上的矛盾。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会给予家庭和被告更多的关心,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珍惜双方已建立的感情,对被告多一份宽容;对被告而言,要处理好夫妻间感情和父母间亲情的关系,对原告及家庭多一份关心;彼此信任,互相理解,消除隔阂,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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