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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东方工具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为与被上诉人株洲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泽光、徐笑参加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电气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杨某,被上诉人某机电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17份《购销合某》及1份追加合某书,《购销合某》对原告出卖给被告的产品规格型号、数某、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发票开具、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追加合某亦对产品型号数某、单价做了明确的约定、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被告某电气)委托乙方(原告某机电)加工生产x蓄电池柜100台、x蓄电池柜70台,加工费金额合某x元,至2010年11月10日止,甲方尚欠乙方货款x元,以上总计x元。乙方承诺按需方计划保质,如期交货,并开具17%的发票。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产品和发票后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x元,余款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如有违约,参照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合某(合某编号:TSX-X-X)第六条(供方在规定的时期内未交货按金额每天1%扣除货款;需方在收到供方发票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付款,每天按总金额的1%交付违约金)。”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0的12月6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

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某》,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2010年11月24日和同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售价款为5627元、4832元的货物各一批,被告亦未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被告某电气共计欠原告某机电货款x元,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某电气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某约定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某机电的申请对被告某电气的财产x元予以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机电与被告某电气签订的《产品购销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原告某机电按照合某约定如数某被告某电气提供了产品,被告某电气未按合某的约定期限和数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货款的民事责任。但合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每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1%交纳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为原告某机电的实际损失(不能收回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某电气辩称:已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的货款,原告某机电没有送齐货物,不构成违约。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湘潭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520元,合某x元,由被告湘潭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原告株洲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172元。

宣判后,某电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1、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某,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x、x骨架共计170台,而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交付40台x骨架、20台x骨架,其余上诉人均未收货,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及签字均系伪造。2、上诉人于2011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八万元现金,一审法院也未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被上诉人某机电辩称:1、上诉人某电气拖欠我公司货款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某、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的业务员签收证实,且合某约定的货物已全部交付。2、上诉人某电气提出的已支付货款现金x元,不是事实,且某电气拿不出任何证据证实某机电收受x元货款的事实。某电气的主张因举证不能,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焦点陈述了各自的观点,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新的证据,即湘潭县国税局出具的湘潭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证明某电气将5张票面中载明x台、x台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申报认证和税款抵扣,某电气已经作财务记帐凭证。某电气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到增值税发票,不代表我们收到了货。对某机电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多份《产品购销合某》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某律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某电气的上诉理由,以及某机电的答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某》的履行问题;二、某电气是否向某机电支付x元货款现金的问题;三、某电气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某》的履行问题。某机电与某电气从2009年8月1日起有业务往来,由某机电向某电气提供x、x蓄电池柜骨架,至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时止。双方共计签订17份《购销合某》及《追加合某书》一份,并对之前的买卖关系进行了对账,双方在《付款协议》上盖章签字认可。2010年10月13日,某机电按照某电气的供货通知,向某电气交付了40台x蓄电池柜骨架。之后,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补签了《购销合某》,该《购销合某》约定,某机电向某电气出售x蓄电池柜骨架100台,x蓄电池柜骨架70台。2010年11月5日《购销合某》补签后,某机电于2010年11月21日交付某电气x蓄电池柜骨架60台;2010年11月25日交付某电气x蓄电池柜骨架20台;2010年12月8日交付某电气x蓄电池柜骨架50台。共向某电气交付了170套蓄电池柜骨架,在170台蓄电池柜骨架送货单中,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1月21日、2010年11月25日三份是彭某其代表某电气签收的。此外,2010年12月8日某电气收到某机电50台x蓄电池柜送货单是由袁辉签字认可的。彭某其、袁辉均系某电气的工作人员与需方代表,其签收的送货单系职务行为,应由某电气负责。与此相一致的有某机电向某电气开出的5张增值税发票佐证。与该合某对应的送货单客观真实,这样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予以印证。至此,2010年11月5日购销合某约定的货物已全部交付,某电气提出的没有收齐170台储电池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电气是否向某机电支付x元货款现金的问题。某电气上诉称其于2011年2月1日向某机电支付x元货款现金,在一审中某电气没有提供证明向某机电付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二审中,某电气仍然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向某机电付款的凭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某电气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成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某电气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x蓄电池柜100台、x蓄电池柜70台,加工费金额合某x元,至2010年11月10日止,某电气尚欠某机电货款x元,以上总计x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乙方承诺:按需方计划保质,如期交货,并开具17%发票。甲乙承诺:在收到乙方产品和发票后,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x元,余额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如有违约,参照TSX-X-X合某第六条之违约责任条例。付款协议签订后,某电气不按合某约定履行向某机电支付所欠货款,是违约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欠款本金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某电气提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湘潭某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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