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1月13日在闽清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毛某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今年10月20日原告回来后,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达到无法相处的地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贵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源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每月给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毛某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原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了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挣钱,彼此对双方缺少照顾,而引起夫妻矛盾,但原、被告这种夫妻矛盾是可以调和的,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相谅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