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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8岁。因交通事故后逃逸、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已撤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7时许,鄢陵县X镇X街居民张焕青带着孙女张双奕,沿北关街东侧由南向北步行至县劳保医院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x的三轮汽车同向行驶至此,将二人撞倒,造成张焕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双奕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双奕各种损失共计12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焕青的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焕青的家属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张焕青的家属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鄢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撤销刘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双奕、张焕青出院证、撤诉申请书、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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