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县杏树口二矿,住所地:郏县X镇杏树口。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郏县杏树口二矿(以下简称杏树口二矿)诉某告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树口二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旺,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2009年4月26日,在雇佣期间受伤,此事已同受雇者做出过赔偿,经中人说合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终结的事实。被告再次无根据的对原告向郏县劳动仲裁委提出诉某,原告认为,该劳动仲裁事实不清,主体不适,程序违法,其主要事实根据,理由如下:一、被告是受雇于案外人李增杰承包王命雄煤矿工作时造成伤害,被告虽未同李增杰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伤害发生后,一直由李增杰承担医某用等赔偿责任,由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李增杰与王命雄的《劳动承包合同》:协议已证实。二、被告伤害发生后,在雇佣者承担医某、护某、生活费用之基础上,经中人(被告同乡、朋友)调解下,与2009年7月24日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在收款之后再诉某不道德的,郏县劳动仲裁委在明知该伤害已经中人调解,作出过一次性赔偿处理的情况下,再受理此事,是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的,是不能成立的。有《协议书》可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再赔偿处理的行为是缺乏事实根据的,所诉某体是不合适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诉某原告再给赔偿的申诉某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称该工程承包给李增杰,但由于李增杰属个人承包,并没有资格,与其原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内部管理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10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对于该工伤认定原告没有在限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已经生效。同时也可以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赔偿协议,但在签署协议时,被告是迫于无钱治疗,矿方停发医某,不给办理出院手续,但是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协议的签订显示公平,不能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郭某到杏树口二矿工作,任井下掘进工,月工资2175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正在井下工作,出现顶板冒顶事故,被告被落下的钢梁砸伤,造成其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后,杏树口二矿将被告送往解放军152医某住院治疗,同年6月11日转入郏县太朴寨骨科医某,同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89天,原告支付了医某。并支付护某费2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郭某强、蒋俊杰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郭某)腰椎骨折在平顶山市152医某治疗,现在恢复期间。2、乙方在住院期间所有费用(手术费、医某、住院费)等截止到2009年7月24日甲方全部结清,不欠医某所有费用。3、乙方不能够自力,需要恢复身体,护某人员、误工费用等三年后再次动手术去钢板,这一部分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赔偿乙方肆万陆千元整,一次性到底。4、乙方接到赔偿金后,从签字之日起,不管出现任何问题包括终身残疾,不能自理等,甲方毫无关系,概不负责。5、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证明人各执一份。签字之日生效。甲方代表签字:高某、乙方代表签字:郭某、证明人签字:郭某强、蒋俊杰。2009年7月24日。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1、2010年5月10日,郏县人事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郏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郏(劳社)工伤认【2010】X号认定郭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2010年11月1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郭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某依赖。被告对鉴定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1年1月2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公布穆青朝等71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2011】X号文件显示郭某伤残等级为捌级。3、2008年平顶山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84元。4、2011年5月5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如下:一、撤销2009年7月24日申请人与被诉某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二、郏县杏树口二矿支付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某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0元,住院期间护某费474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扣除已付款x元,余额x元。被诉某应予街道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某。
仲裁书送达后,杏树口二矿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认为双方已经就郭某受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无根据的对原告向郏县劳动仲裁委提起诉某。被告是受雇与案外人李增杰承包王命雄煤矿工作时受的伤,被告与李增杰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书事实不清,主体不合格,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郭某的申诉某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的笔录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在杏树口二矿工作,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其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经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劳鉴【2011】X号文件中显示:郭某伤残等级为捌级,故被告的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原告在诉某中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付清了被告的全部医某用,并按协议支付给被告x元钱作为赔偿。而且诉某被告是受雇于案外人李增杰承包王命雄煤矿工作时造成伤害,与李增杰形成了雇佣关系。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意见主体不适,程序违法,应驳回被告的诉某请求。但因原告在被告郭某受伤后曾以杏树口二矿的名誉与郭某达成过赔偿协议,说明原被告构成了劳动关系其诉某主体定格,故原告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郏县杏树口二矿支付给被告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住院期间护某费474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共计x元,扣除已付款x元,下余x元。
二、驳回原告郏县杏树口二矿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