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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间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X镇某某建材经营部的业主。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ps板等建材,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的支票,但届期,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银行退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不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的支票、退票通知、发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票据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签发支票后,应依法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现因其帐户存款不足而使原告未获票据款,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票据款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某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顾敏华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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