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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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亨斯利灵峰(宁波)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工作的宁波市X镇荷花桥工业区某(宁波)铸业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不锈钢托棒二根(价值人民币6400元)。在将赃物运出厂后被厂方发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施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任某、邬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吕锐

二O一一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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