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成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张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多年来,原告的大地均分给四个儿子耕种,其它几片小块地(合计1.23亩)由原告自己耕种。其中因老伴张克信有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原告护理。这时被告张某丙请求我将此地让其先种,我就同意了。现因被告不孝,迫于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多种原告耕地1.23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樊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耕种原告1.24亩的土地。
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有四个儿子,原告原有的大块地3.7亩平均分给了四个儿子,剩下的三小块地及一块自留地由被告张某丙耕种。这三小块地分别是:0.3亩的大棚地、0.18亩的大麦场地、0.15亩的菜地。自留地的面积为0.61亩。另查明,三小块地由被告张某丙单独耕种,自留地与被告的地相衔接,由被告共同耕种。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对其所耕种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曾将自已的三小块地及自留地面积共计1.24亩交由被告耕种。原告现因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归还多种原告的耕地1.23亩,是原告行使其权利的体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1.23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的耕地分别为:0.3亩的大棚地、0.18亩的大麦场地、0.15亩的菜地、0.6亩的自留地,共计1.23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