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潘某,男,46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0日依法向被告潘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潘某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潘某将豫C-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被告潘某每月向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220元(实际收取每月19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潘某拖欠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的服务费共计5130元。由于被告潘某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解某、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1日所签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2、被告潘某偿还尚欠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的服务费5130元,被告潘某将豫C-x号汽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潘某全部承担。
被告潘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
证2、2009年7月29日,收据一份。
证1-2主要证明:1、被告潘某车辆在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挂靠经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拖欠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务费逾期30天,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有权解某合同;2、被告潘某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至2009年3月止,自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潘某未按照约定缴纳服务费(共计5130元)。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11日,潘某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合作运输《合同书》,潘某将其自购车辆(车牌号为豫C-x)挂靠在市运公司进行营运,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潘某每月X号前向市运公司缴纳服务费220元(市运公司实际每月收取190元);潘某如不能在每月25日前缴纳服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潘某拖欠服务费等,逾期30天,视为严重违约,市运公司可单方解某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止。潘某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间向市运公司缴纳服务费至2009年3月份,拖欠2009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的服务费共计5130元至今未付。为此,市运公司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潘某所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潘某在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市运公司缴纳服务费,拖欠期限达27个月之久,属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市运公司请求依法解某被告潘某与原告市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由被告潘某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以及要求被告潘某支付2009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服务费共计5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潘某2006年7月11日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由被告潘某将其豫C-x号东风牌自卸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
二、被告潘某支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09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的服务费共计5130元;
三、上述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潘某全部负担(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潘某一并付给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