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5日被浙江省警方抓获,2011年9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18日夜,被告人严某、严某强(另案处理)、张某志(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潜入淅川县X组张某家,趁张某72岁的老父亲张某一人在家时,按照预谋由张某志以“找烟抽”为由转移张某注意力,严某强、严某二人潜入张某家西屋将一只木箱盗走,该木箱内有现金2800元及身份证、结婚证等物品,严某分得赃款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将赃款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张某陈述,另有证人张某、张某、严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退款笔录、被盗物品复印件、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