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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万某经过石鼓区X巷贺某乙的粮油店时,见被害人贺某乙在店内里间做事,贺某乙的丈夫陈某某在店内休息,店内米堆上放有一黑色挎包。被告人万某便潜入店内将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事后,被告人万某将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万某因吸毒被公安干警盘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乙、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贺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贺某乙、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因吸毒被公安干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盗窃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勇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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