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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无奈之下原告带小孩离家出走,在外居住。为此,请求离婚,抚养次女。

被告余某某辩称,双方吵架,都是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2月生一女取名XX,2005年8月生次女取名XX。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2009年春节前原告领次女XX出走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求离婚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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