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路某,女,汉族,年龄不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2009年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路某支付给原告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17日由路某签名的借李某某2000元的借条一张。
2、2009年8月17日由路某签名的借李某某5800元的借条一张。
3、2009年8月17日由路某签名的借李某某x元的借条一张。
以上3份证据证明路某欠李某某x元的事实。
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无答辩。
本院对原告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0年10月11日(预立案阶段),本院对李某某、路某的询问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路某欠李某某x元属实,路某愿意自2010年10月起每月还款600元,至款付清之日止,李某某不同意,双方调解未果。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路某因急需用钱,向李某某借款x元,由路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三张,口头约定2009年底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路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向李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为有效合同。路某应当按照口头约定使用借款后及时归还借款。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路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出借该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起诉之日(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