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3月9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强、李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23时,被告人马某乘车从安康回恒口途中,行经建民镇转盘处发现一辆小轿车冲进花坛,便在现场说风凉话,遭到该车司机万X的辱骂,被告人马某下车,持刀先后将万X及朋友侯XX刺伤,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及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X伤情程度属重伤;候XX伤情程度属轻伤。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被告人马某再赔偿给万X各项损失8万元;赔偿候XX4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陈述称,2010年12月31日23时许,万X坐候XX开的车回恒口,在建民镇转盘处冲进转盘,马某路过嘲笑,,万X骂了一句,马某就下车把他们二人一人戳了一刀;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汉滨)鉴(法医)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万X胸腹部损伤属重伤;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候XX腹部穿透伤属轻伤;3.证人李XX证实,事发当时他开车和马某回家,在建民镇转盘处见小车冲进转盘,他开车围住转盘转了一圈看,万X就骂他们,他把车停下来去质问,发生冲突,马某上前用刀戳伤了两个人,他拿了一把玩具枪指了一下对方;4.证人党X、李XX证实,她们坐万X开的车在建民镇转盘处冲进转盘,后与一辆过路车发生冲突,万X和候XX被人用刀戳伤;5.辨认笔录,经被害人万X、候XX辨认,用刀戳伤他们的是马某;李XX是开车的人;6.医疗费发票及领条证实,被害人的医疗费已由李XX支付;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康大道建民镇转盘处;8.(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领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刀致被害人一重伤一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罗某某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马某琴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