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林业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林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物资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业物资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南阳市机制砖瓦厂欠原告现金23万元,后经原、被告及机制砖瓦厂三方认可,机制砖瓦厂将该债务转给被告,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欠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机制砖瓦厂给原告出具的条据背后加盖印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全部利息未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3月18日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欠款属原告杨某某个人所有。
2、收据三份。用以证实原欠款共计23万元,其中2001年2月22日3万元收据未约定利息。
3、收据两份。用以证实1998年2月17日和3月3日两份各10万元收据背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南阳市机制砖瓦厂后改名为南阳市卧龙农工贸产业基地欠原告杨某某23万元,因被告林业物资总公司与南阳市机制砖瓦厂之间有债务,经三方协商23万元债务由被告林业物资总公司偿还原告,由原告持有南阳市机制砖厂开出三张共计23万元的收款收据,向林业物资总公司主张债权,其中林业物资总公司在1998年2月17日和3月3日两份各10万元收据背面被告加盖有公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01年2月22日3万元收据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续还款,现被告仍下欠x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债权凭证,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现被告已偿还大部分欠款,下欠部分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偿还下欠的47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林业物资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约定月息1分5厘自约定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明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传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