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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名下的豫x、豫x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2011年7月21日,原告司机武纪行驾驶投保车辆沿聊城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副产品批发中心西路口时,与沿该路口南北方向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段玉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造成段玉水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纪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玉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将原告及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聊城市X区人民法院,法院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22万元。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1057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7441.05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受害人合理损失的部分同意理赔,超出法律规定自行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的豫x、豫x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其中豫x车车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豫x挂车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2011年7月21日,原告司机武纪行驾驶投保车辆沿聊城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副产品批发中心西路口时,与沿该路口南北方向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段玉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碰撞,造成段玉水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武纪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玉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将原告及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聊城市X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段玉水死亡赔偿金259298元(19946元/年×13年),被抚养人段韩氏生活费65590元(13118元/年×5年),丧葬费19546.5元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在诉讼过程,因死者家属与武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10570元,且已将赔偿款全部交至法院,死者家属撤回了对武纪行及原告的起诉,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各11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属被告理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原告的损失包括段玉水死亡赔偿金259298元,被抚养人段韩氏生活费6559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4434.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22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74434.5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74434.54元×70%=12210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2104.1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9元,原告负担1717元,被告负担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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