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45岁,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65岁,汉族,驻马店市“148”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驻马店市“148”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贞,系河南省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0岁,系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系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确山县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贞、被告确山县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本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7时左右,被告的雇员在为被告开车拉沙路途中,路过原告家附近路上,汽车碰挂着被告的电表连接线,然后被告之子刘某俊未妥善处置挂断的电线,也未能及时向电业公司联系,形成了危险,原告路过此地,不慎触电受伤,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开车挂断电线后,已把电线挂在墙上小孩够不着,原告受伤与被告挂断电线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被告电力公司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争议涉及的线路产权人为寇平,因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过错人为刘某某的司机,从其权属到过错人的界定均与被告电力公司无关,再则,原告伤势与客观规律不符,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晨,个体户刘某某的雇员李某环驾驶一辆汽车与刘某某儿子刘某俊同行去拉沙,途经原告李某甲的院墙东边道路时,碰挂路上空的电线,电线被挂断,刘某俊下车后对电线进行了处置,后原告李某甲路过此地,在院墙外水泥路边上,触碰到白色电线,双手被电击伤,随后赶到的原告的姐姐李某迷将原告解脱。事后,原告于当日上午10:30分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诊治,其住院理由是“以双手电烧伤3小时为主诉”,共住院32天,入院时情况:烧伤后2小时为主诉,10:30分入院,入院诊断:双手电烧伤1%III度,出院医嘱咐1、注意保护创面防止外伤;2、加强功能锻炼;3、涂疤痕霜,复春散治疗;4、必要时来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7153.26元。原告的伤势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申正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500元,事发后因未能协商一致,引发成讼。
上述事实,由鉴定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病历清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X镇X村大谢庄村X组儿童即原告李某甲在2009年9月3日晨在自家院墙外边的水泥路过因触电被击伤于当日10:30由家人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的方位同证人证实电线被挂断的方位一致,据当地电工证实,该时段该空间区域内无其他断电的情况,而据一五九医院入院诊断为双手电烧伤1%III度,再结合驻马店市区X镇的距离,综合上述证据推断可以认定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9月3日晨受电伤,被告刘某某的司机雇员在为被告拉沙途中于当日晨7时左右挂断了原告院墙外边的电线,而被告的儿子刘某俊作为同行人员未能将电线妥善处置,包括临时将电线置于安全地点和及时通知业主和电力公司,由此产生安全危险,导致随后不久途经此地的原告触碰到了电线,因而触电致伤。二被告的反驳主张均不能对原告的伤害事实给出更为合理的解释,从而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关联证据组合而成的证据链条,因而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明的被告刘某某挂断电线导致原告李某甲不慎触电致伤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的司机挂断电线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当由雇主刘某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作为电力供应管理安全维护的公司,对公众的用电安全有提示义务,被告刘某某挂断电线后,未有电力公司设置的相应应急机构或公众知晓的相应处置准则,从而予以指示和引导妥善处理,此为法度之外而情理之中的疏漏,有鉴于此,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10%左右的道义补偿责任,以便于改进工作,更好地惠及大众。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玩耍电线,这与监护人疏于监管、教育有关,原告监护人也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索赔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法成立,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其实际损失依法并结合原告方的证据,计算如下:医疗费7753.26元、鉴定费500元、住院32天,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为20元×32天×1人×3=19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为7200元×20年×10%=x元,合计为x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元×70%=x元,被告电力公司应承担人道性补偿数额为其损失数额x元×10%=292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电力公司补偿原告292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启芳
审判员刘某山
人民陪审员时仲田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