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华、李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匡某甲在郴州市雄森大酒店从肖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粒36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0粒,后被告人匡某甲来到郴州银座宾馆,在银座宾馆匡某甲同雷某某一起吸食了10粒麻古,然后将剩下的40粒麻古以每粒45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某。2010年9月20日,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分局民警在郴州市中颐酒店1111房从匡某甲处查获红色药丸4粒,净重0.3456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120克。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证人雷某某、肖某某、曲某某、匡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及提取笔录,押金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应以证据存疑宣告被告人匡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匡某甲从肖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粒36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0粒,后被告人匡某甲来到郴州银座宾馆,在银座宾馆匡某甲同雷某某一起吸食了10粒麻古,然后将剩下的40粒麻古(按同类麻古计算重约3.456克)以每粒45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某。2010年9月20日,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分局民警在郴州市中颐酒店1111房从被告人匡某甲处查获红色药丸4粒,净重0.3456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120克。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到雄森大酒店找到肖某某,以每粒36元的价格购买了50粒麻古,他给了肖某某1800元。他拿起50粒麻古回到郴州银座宾馆,同雷某某一共留了10粒麻古,然后把剩余的40粒麻古交给雷某某要其贩卖。一段时间后他向雷某某追要40粒麻古的货款,雷某某表示贩卖麻古的钱给花光了。因为雷某某是其小弟,两人关系很好,雷某某没有正式工作,所以他想同雷某某一起贩卖麻古挣点钱。被告人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肖某某就是贩卖毒品麻古给他的人。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直接向匡某甲购买过四次毒品,每次购买300元,购买地点一般是郴州的一些宾馆,一般是购买几粒,其中有一次因朋友较多,他向匡某甲购买了40粒麻古,价格45元每粒,购买地点应该是郴州银座宾馆,如果是10粒以下麻古,购买的价格是50元每粒,如果是10粒以上就是45元每粒。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匡某甲就是贩卖给他毒品的人。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张某某交易之前有段时间缺货,匡某甲向他要货,他以32元每粒的价格找袁某某转了200粒麻古,以同样的价格给了匡某甲。同一天他还从彭某某处以32元每粒的价格转了600粒麻古给匡某甲。他还介绍匡某甲到彭某某、袁某某、陈某某处购买过麻古。
4、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0年9月19日晚上与被告人匡某甲一起在郴州市中颐大酒店吸食毒品。
5、证人匡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匡某甲是他弟弟,近几年匡某甲手头比较紧,有吸毒的坏习惯,经常找借口向亲戚朋友借钱。
6、尿液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匡某甲的尿液检测结论为阳性这一事实。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搜缴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匡某甲住宿的房间搜缴到可疑红色药丸4粒共0.4克、可疑白色晶体0.5克、矿泉水瓶1个、吸管3根的事实。
8、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桂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匡某甲处扣押的红色药丸4粒,净重0.34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312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成分。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
10、住房押金收据证实被告人匡某甲被抓获时的地点在郴州市中颐大酒店。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匡某甲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麻古3.8016克,冰毒0.31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应以证据存疑宣告被告人匡某甲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匡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上线肖某某证实被告人匡某甲向其购买麻古及下线雷某某证实被告人贩卖麻古给雷某某的证言,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未缴纳的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李坚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