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22岁。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镇龙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龙翔桥西26米处时,与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住院出院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丁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十二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事后能主动投案,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镇龙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龙翔桥西26米处时,与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住院出院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丁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1年9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另行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害方撤回对被告人丁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后果及住院出院后逃逸的供述,证人姚××证言证实案发事实,且有事故现场勘查,被害人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