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4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而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吴和生(建筑包工头)因建筑施工琐事在被告人李某某菜地里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被害人闫某某见状上去脱架,李某某又与闫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将闫某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致闫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闫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闫某某的谅解,闫某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柳××、吴××、李××等人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闫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