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日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运华、人民陪审员黄某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晚9时许,在禾亭村金苹果网吧,被告人刘某某因责怪柏智斌看其上网聊天而与柏智斌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拳头打了柏智斌左眼一拳,柏智斌用拳头朝刘某某打了一拳后往外跑了,刘某某与同村的谢辉等人去追但没有追上。返回网吧时,见与柏智斌一同来网吧的被害人柏石生在门口,刘某某从旁边捡起一块木板便朝柏石生的后脑和背部各打了一下,柏石生倒地后,刘某某上前又踢了柏石生腰部两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石生的损伤属重伤。
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卜某甲、卜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法医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柏石生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日昌
审判员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