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荣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和荣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沟通理解不够,且双方文化程度、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很多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导致双方不能和睦相处,经常为琐事争吵,矛盾日趋加深,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审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未能互相包容,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庭审中,荣某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张某某要求与荣某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不足一岁,尚在哺乳期,应随张某某生活为宜。张某某在产假期间的生活费用及雇请月嫂的费用,考虑到双方的情况,法院酌情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张某某要求返还的陪嫁财产,因其购买时间均是在结婚登记后,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婚生女的生活用品,因孩子由张某某抚养,且该用品在张某某处,应归张某某所有。故判决:1、准许张某某与荣某离婚;2、婚生女随张某某生活,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30元,自2009年7月开始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张某某2800元;4、婚后共同财产:松下彩电、好孩子童车、童床、洗澡年卡归张某某所有,松下洗衣机、西门子冰箱归荣某所有。诉讼费300元,由荣某承担,暂由张某某垫付,待案件执行时,由荣某一并结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认为:第一,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和起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荣某的每月工资收入仅凭单位的证明不足为证,应有其工资表和工资条,单位证明其月收入1100元与客观不符。给付抚养费起始时间应从孩子出生开始,因孩子出生后,荣某没有给付一分钱,所以从2009年7月开始给付没有任何依据,应从当年3月份支付。第二,原审判决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公、不实。1、孩子用品不是共同财产,原审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2、彩电、洗衣机、冰箱是上诉人的陪嫁财产,原审以购买时间在结婚登记后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未将所有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显然不公,有违婚姻法的规定。第三,原审对抚养费支付方式及时间没有明确,不能确保上诉人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第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荣某承担。
荣某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2、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归还“三金”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责令被上诉人归还3000元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上诉理由是:1、补偿2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领取结婚证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价值x余元,被上诉人全部带走,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有孩子后,给孩子的看钱,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诉讼费让上诉人全部承担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抚养费给付数额及起始时间和方式问题2、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3、2800元应否补偿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异议确认。
双方针对上述焦点问题的陈述意见基本同双方上诉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张某某与荣某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8月8日,双方举行婚礼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张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购买松下彩电TH-x一台、松下洗衣机x-x一台、西门子冰箱x一台。
庭审中,张某某认可收到荣某所送的“三金”(一条项链带吊坠、一对铂金耳钉、两个铂金钻戒),并愿意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荣某;荣某也认可上述彩电、洗衣机、冰箱在其住所处。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张某某未举出充分证据材料证实荣某的工资收入高于其目前单位开举的证明收入标准,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收入标准应给予认定,每月给予33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但原审未确定每月给付时间有所不妥,本院应准予上诉人张某某的请求,以每月28日为给付时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是陪嫁物品和给予的物品,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虽然双方于2008年8月8日进行了婚姻登记,但双方举行婚礼时间在2008年8月29日,三件家电物品系张某某方在2008年8月20日购买,其主张为陪嫁物品,应予以认定,其上诉要求给予返还之请求,考虑当地的习俗,本院应予支持,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三金”问题,荣某上诉认为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于张某某愿意将此物品返还给荣某,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由张某某返还给荣某。关于双方婚生女的用品问题,虽然此用品在张某某处,但该用品系孩子用品,原审也认定为孩子生活用品,但原审判决处理此用品有所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此用品应归孩子所有,本院在本判决主文不再重复。关于2800元的补偿问题,本院认为,考虑本案和目前当地的实际情况,在生育孩子时的实际支出,作为孩子父亲的荣某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荣某上诉称亲朋好友给孩子的看钱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意见,本院认为,此问题作为一种习俗,应把此理解为是给予孩子的财产,而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荣某的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有关财产处理有所不妥,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婚生女随张某某生活,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30元,自2009年7月开始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为“婚生女随张某某生活,荣某于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330元,自2009年7月开始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准许张某某返还给荣某“三金”(包括:一条项链带吊坠、一对铂金耳钉、两个铂金钻戒);
荣某返还给张某某松下彩电TH-x一台、松下洗衣机x-x一台、西门子冰箱x一台。
上述判决有履行内容部分由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荣某负担;上诉费3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60元,均由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