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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辍学,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4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5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密市X路青屏招待所职工宿舍暂住时,趁宿舍无人之际,将同宿舍龙某某的一部价值697元的白色翻盖联想牌x型手机盗走,窃后销赃挥霍。

2、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密市X街麦香基快餐店上班时,趁下班无人之际,将工作店内475元现金盗走后挥霍。

3、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密市X路山西酵子馍店,趁老板张某乙不注意,将张某乙一部价值162元的红色直板诺基亚1280型手机和价值20元的4盒红旗渠烟盗走,后销赃挥霍。

4、2011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新密市X街办事处雪花街满天星网吧内,趁崔某某买饮料之际,将被害人崔某某一部价值1674元的诺基亚C7型手机盗走,后销赃挥霍。

5、2011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新密市X街盛大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丙睡着之际,将其在电脑上充电的一部价值445元的白色直板高仿诺基亚N9型手机盗走,后以50元价格卖给新密市移动大厅门前回收旧手机的李某实(另案处理),李某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杨某、张某乙、崔某某、张某丙陈述,同案人李某实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4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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