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住(略)。
被告何某,男,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是做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原告在被告处做勤杂工。2007年1月28日,被告称其接到了一个建设工程项目需周转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款于2007年2月28日归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为2,000元。如到期再不归还,每逾期一个月还款,再追加利息1,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08年12月30日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据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即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及书面承诺书各一份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何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80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徐进